第十二章  广告管理学(2)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品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其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者或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认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作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有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3)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使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四、国家计量局关于出具计量器具商品广告证明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计量器具产品,在申请广告登记之前,必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计量局或由其授权的单位进行审查。

  三、凡申请广告登记的计量器具生产厂,必须具备与生产本产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条件。

  四、计量器具的产品,须抽检一定数量的实物,核对该产品是否达到技术指标。

  五、计量器具的批量产品,经抽检后,整批的技术指标合格率不低于99%,方可出具产品广告证明。

  六、计量器具的新产品,要有完整的例行试验报告,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有关单位进行性能试验,合格后方可出具商品广告证明。

  七、申请性能试验,须提供以下实物和资料:

  1.新产品样机或样品;

  2.设计任务和产品图纸;

  3.标准化审查报告;

  4.产品的技术条件及检验方法;

  5.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单位对出具证明的产品应有以下责任:

  1.出具证明数据要准确可靠;

  2.随时监督检查计量产品的质量;

  3.用户与生产厂因产品质量发生争执,进行技术复审和仲裁;

  4.出具与产品实际指标不符的证明,要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九、计量器具广告证明,一律签发测试结果通知书。

  十、为计量器具商品广告所进行的检验测试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计量局统一安排;属国家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或省、市、自治区不能检测的计量器具由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和成都计量测试研究院及其委托的单位解决。

  十一、检定测试费由申请单位支付。

  计量器具广告审查目录(度量衡器部分第一批目录)

  钢直尺 钢盒尺 量端器 竹木直尺 卷尺 木杆秤

  秤戥 案秤 字盘秤 人体秤 包裹秤 信函秤

  定量秤 台秤 皮带秤 电子秤 自动售粮机

  地中衡 轨道衡 油酒提子 体温计 血压表 血压计

  浮计 酒精计 密度计 各种玻璃量器 自动液体计量器容重器 注射器 电度表 水表 煤气表 加油器(加油站用)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广告费用开支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公司、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国发〔1982〕23号《广告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以后,许多企业通过广告宣传,介绍产品品种、质量、性能和使用方法,对于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沟通产销、开拓市场、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有些企业滥用广告宣传名义,赠送产品、实物或直接资助、滥支广告费用等,不仅增加企业成本开支,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给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明确企业的广告费用开支渠道,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对企业广告费用的管理和列支问题规定如下:

  1.企业的广告宣传要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注意政治影响,为扩大生产和流通服务,并注意讲究经济效益,节约开支。企业所需的广告费用要编制年度预算,列入当年财务收支计划。

  2.企业的产品广告,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专著(或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承办。广告费必须支付给承办单位,不得支付给个人。

  3.广告经营、兼营单位广告费的收费标准,应按《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即: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企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影、电视,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所发生的广告费用,可列入企业销售费用中开支。如一次支付的广告费用数额较大时,可分次摊销。

  5.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企业广告费用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严禁以广告为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赠送产品、实物或资助。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交通、商业、外贸、农牧、文教和军工企业。过去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办理。

  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酒广告和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收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以来,各地不断提出有关烟酒广告和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收取手续费问题。经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卷烟广告

  吸烟对人体有害无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书刊、路牌、灯箱、霓虹灯、招贴等媒体做卷烟广告。

  二、关于烈性酒广告按照国际惯例,40度以上(含40度)为烈性酒,世界许多国家已禁止做广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禁止40度以上(含40度)的烈性酒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书刊、路牌、灯箱、霓虹灯、招贴等媒体做广告。

  三、关于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收取手续费问题

  国内经营、兼营广告单位之间相互代办广告业务,应当允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广告费的10%。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尽快将通知精神传达至各广告经营、兼营单位。

  一九八四年三月二日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文化、教育、高教、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2)23号〕以来,经过对广告的整顿,取缔了非法广告,促进了社会主义广告事业的发展,对于搞活经济,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起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各地文化、招生、行医、社会等广告日益增多,标志着我国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的繁荣兴旺,应该因势利导,给予保障。同时,这类广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演出广告宣传坏戏;有的假借办学名义,刊播广告招摇撞骗;有的利用行医广告欺骗病人,兜售假药,造成不良后果。为了有利于社会主义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精神,现将有关文化、教育、卫生、社会等广告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民间职业剧团(包括农民业余剧团)、民间艺人在县、市的营业性的演出广告,应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文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在集镇、区、乡营业性演出的有线广播和张贴广告,应出具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的演出许可证,方可刊播和张贴。

  二、各类补习学校、辅导班以及私人办学的招生广告,应经县以上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社会力量办的各类大专学校、班,中专学校、班的招生广告,应经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

  三、私人行医的广告,应经县以上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行医广告,不得宣传未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生产的药品。

  四、中西药品的广告,应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出具证明。

  五、征婚、寻人、寻物、挂失、启示、声明等广告,应持有区、街道、乡、镇或有关主管单位的证明,方可刊播和张帖。

  六、以上各类广告内容的审查单位是对口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广告经营和印刷单位应根据以上规定,办理刊播和张贴广告。

  七、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拟定本地区的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四月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文化(出版)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文化局: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日趋活跃,社会主义广告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这对于开拓市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促进科学、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编辑部门和个人,未经登记批准就擅自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有的新闻单位为了“捞钱”,刊播所谓“新闻广告”,混淆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有的电视台、电台在新闻节目中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有的为未经批准的企业、报刊、图书刊播广告。这些现象不仅损害了新闻的信誉,影响社会主义新闻和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导致某些不正之风的蔓延,应该引起重视。根据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一切新闻、出版单位,包括报社、电台、电视台和书刊出版单位,申请经营或兼营广告业务,必须根据《条例》规定,确定专门经营的机构或人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新闻出版单位内部非经营广告业务的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

  二、禁止以新闻记者的名义,招揽所谓“新闻广告”。新闻,通常由记者采访,经过编辑、审查后发布。发布新闻不收费用。广告则是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为了本单位或个人的需要,交付费用,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审查广告的内容。新闻和广告,两者不得混淆。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

  三、中央和地方的报社、电台、电视台,不得在新闻栏目或其他节目中以新闻的形式刊播或插播广告。节目进行中,不得中断节目播出广告。在专设的广告栏目(时间)或节目中,客户可以用新闻形式刊播广告。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刊播广告的版面或时间比例,应按《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执行。如增加版面或时间,应经当地新闻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五、刊播报纸、期刊的出版广告,必须出示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登记证。刊播图书广告,应标明经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名称。非正式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刊播广告。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和限国内发行的书刊,不得公开做广告。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

  九、轻工业部关于加强对轻工产品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轻工业(一轻、二轻、手管)厅(局、总公司),哈尔滨、沈阳、大连、广州、重庆、西安市一轻、二轻局(总公司):

  广告作为一种宣传方式,作为人们进行生产、工作、学习、生活需要的信息源之一,它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指导消费十分有用。近几年,轻工产品的广告越来越新颖生动,它在宣传介绍产品性能、扩大产品销售、指导消费方面正起着日益积极的作用。当前轻工产品的广告宣传,总的讲情况是好的,对促进轻工业的发展,效果比较显著。但是,应当看到,轻工产品的广告宣传也出现一些不良倾向。主要表现在,某些轻工企业在作广告时不实事求是,不切实际地宣扬自己的产品,夸大产品性能,动辄“誉满全球”、“全国第一”,甚至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也有一些企业打外国人的招牌,不恰当地宣传自己的产品是“引进某国生产线”生产的,或是“进口件组装的”,个别企业还利用外国人或外国动画片为产品在国内作宣传,有损国格;更有甚者,有些广告竟然出现近于淫秽或低级趣味等不健康的内容。

  以上种种现象违背了广告的严肃性和真实性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轻工产品广告宣传的管理。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广告作为一种宣传方式,必须实事求是,不允许有任何名不副实、说大话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今后,除在国际上获奖,或个别确实在国外享有声誉的产品外,不得使用“誉满全球”等类似字样。使用“全国第一”等字样的,必须确实是在部级以上评比中获首位的产品。获国家奖和部优奖的产品,作广告时必须出示相应的证书。各地轻工业主管部门应对此进行审查把关。

  二、要杜绝崇洋媚外的思想,轻工产品作广告时不得替外国厂家做宣传,也不得邀请外国人为内销产品在国内作广告。

  三、要重视广告的宣传效果,既要新颖、生动,又要尊重广告的严肃性,坚决杜绝黄色、淫秽、迷信和低级趣味等方面的内容进入广告。

  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认真检查本系统企业的广告宣传,如有上述不良现象,应立即纠正,同时将情况报部生产技术司。今后,轻工企业作广告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

  新规定前,应按本通知精神办理。

  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

  十、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药品广告(不包括兽药和农药)的管理,正确地向药品经营单位、医药卫生工作者和人民群众介绍药品的成分、功效、用法、用量、禁忌症和毒副作用,以达到防病、治病、合理用药之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体刊播、印刷、设置、张贴有关药品质量和功效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第三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第四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批表”(样式附后),方可发布药品广告。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事先提供下列证明:

  一、制药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该药品生产的文号、说明书、商标注册证、颁奖证书。

  五、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药品广告或进口药品广告,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按“审批表”批准的广告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批准号必须列入宣传内容同时发布,“审批表”应立案存档备查。

  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如需要更改,应重新申报。第七条 下列药品,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

  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临床试用、试生产的药品。

  第八条 按地方标准生产的药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广告,须经药品生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广告。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暂停发布广告或吊销其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严重不良反应;

  二、药品质量下降,未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广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进行查处。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

  药品广告审批表

  单位名称负责人

  许可证号营业执

  照  号

  地  址

  电 话

  药品名称批准生产

  文  号

  商标名称注册号

  颁奖单位

  获奖时间

  级 别

  证 号

  广告形成

  广告宣传内容(应写明全部文字内容)

                     (盖章)

                   年  月  日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对赞助广告加强管理的几项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

  近来,一些单位利用赞助活动或以赞助广告名义,向工商企业硬性摊派费用,违反国家财务制度。有的索要财物,提取回扣;有的请客送礼、挥霍浪费;有的自设小金库,随意支用。这种做法不仅影响正常的赞助活动和赞助广告业务的开展,给企业经济上造成负担,更重要的是腐蚀了一些人的思想,有损于精神文明建设,干扰了当前经济体制改革,应该引起广泛的重视。为了防止上述问题继续发生和发展,保障正常的赞助活动和赞助广告业务的开展,特做如下规定:

  一、赞助广告是在企业完全自愿的原则下,有计划、有目的地向某些缺少经费来源,但有益于社会公益的项目和活动提供资助,并以此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不带广告宣传内容的赞助活动,不属于赞助广告范围。

  二、举办赞助广告活动的单位,必须编制赞助广告活动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大型国际性赞助广告活动必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赞助广告活动计划要进行严格审查。赞助广告活动计划的内容包括:

  1.举办赞助广告活动的理由和名目;

  2.赞助广告的项目,费用预算总额和用途;

  3.赞助广告的收费标准;

  4.赞助广告宣传的具体实施方案;

  5.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举办赞助广告活动的函件。

  三、赞助广告具体的收费标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内,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由举办单位和赞助单位协商确定。开展赞助广告活动,应讲究效益,勤俭节约,不得任意增加企业的负担。

  四、企业经批准应支付的赞助广告费,必须按年编制费用预算,并列入当年的财务收支计划其费用可以在企业销售费用中列支未经批准的赞助广告费,企业不得支付,更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举办不带广告宣传内容的赞助活动,必须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行摊派。企业自愿赞助的项目,其费用应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

  五、举办费助广告活动的单位,对费助广告费的收支,必须加强管理,单独核算,并按批准的计划专款专用,如有剩余,必须纳入举办单位收支总额,按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不得私分,或用于请客送礼等开支。赞助广告费的收支,年度终了,要编报决算。

  赞助广告费中直接用于广告宣传的部分,必须计入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总额中,按规定上缴税利。

  六、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广告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已经举办过赞助广告活动的单位,要在近期内对赞助广告活动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剩余赞助广告费收入一律按本规定第五条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赞助广告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此件可转发至所属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广告经营单位和有关企、事业单位。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

  十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国的广告事业有很大发展,在传播信息、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和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某些混乱现象,值得引起注意。例如,有些广告热衷于吹嘘国外的东西,贬低我们自己的产品,有失民族尊严。有的产品装潢全部用外文标注,给使用者造成很大的不便。有些企业见利忘义,利用广告弄虚作假,坑骗消费者。某些广告,特别是有些药品广告违背科学,恣意夸张,对人民健康极不负责。一些单位把经营广告作为捞钱的手段,未经广告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广告业务,硬性向企业摊派赞助费用。有的新闻单位或记者以发布新闻为名刊登所谓“新闻广告”,从中捞取好处,损害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声誉。有的广告经营单位为了争揽广告,采取请客送礼、多付“手续费”、吃“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以上种种,已给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对此必须严肃认真地加以整顿,绝不允许这种情况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继续存在。

  应当指出:在我国,广告不仅是传播经济信息的手段,也是社会主义宣传工作的一种形式。我们的广告宣传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体现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既要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服务,又要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服务。广告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广告的宣传的管理,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国的广告宣传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各类广告中,不得包含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内容,诽谤性宣传的内容,有损我国民族尊严的内容,以及反动、淫秽、丑恶、迷信的内容。广告宣传不得使用有损国格的语言,不能迎合庸俗低级的趣味。凡属违背上述规定的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刊播、设置、张贴。

  二、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科学。保证广告的真实性,维护广告的信誉,是广告客户应负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每个广告客户都必须对自己的广告负责。凡是弄虚作假,包括盗用名牌产品的商标刊登广告,欺骗消费者的,都要追究责任,给予惩处。凡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要依法惩办。广告经营单位对客户要求刊播的广告,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社会和人民负责,做到既积极发展正当的广告事业,又不被弄虚作假者利用。如果明知故犯,严重失职,同样要追究奏任,后果严重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三、凡是经营广告的单位(包括专营的和兼营的),都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否则一律不准经营广告业务。新闻单位设立的广告部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后,才能经营广告业务。严禁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严禁利用发布新闻的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

  四、经营外商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单位要认真审查其广告内容,并严格执行有关涉外规定,统一对外。不准用竞相降价或多付“手续费”的办法,争揽外商广告。

  五、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加强对广告宣传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当责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地区的广告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广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端正经营方向,促进我国广告事业健康发展。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文]》第四条第五款“其他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的精神,按照业务归口,外国广告企业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请按此规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特此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月七日

  十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广告宣传的几点意见

  广东、福建省、广州、深圳、汕头、珠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经济特区广告事业发展迅速,业务量大幅度增长,广告的设计、制作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广告宣传活动对沟通产销信息,活跃内外经济交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特区广告事业在不断发展的进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一些外国烟商,通过各种形式的赞助和实物馈赠,极力宣传、推销卷烟;港澳地区的电视、广播、报刊每天大量刊播烟酒广告,对我也有广泛的影响。为了有效地加强广告管理,更好地为贯彻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服务,根据特区特办的精神,对在经济特区开展广告宣传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外国卷烟赞助、馈赠广告的管理

  凡是以外国烟商和香烟牌号名义进行的赞助活动,必须经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同意,方可举办。以卷烟广告名义馈赠的各种实物,如打火机、烟灰缸、行理兜、钟表、手提袋、遮阳伞等,需报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统一安排使用。各种馈赠广告实物,禁止在市场上销售。

  二、关于卷烟和烈性酒广告的管理

  根据经济特区毗邻港澳的具体情况,要因势利导,合理发挥特区广告宣传的“窗口”作用。为此,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允许使用路牌、灯箱、电视三种媒介刊播国产名烟、名酒(包括40度以上的)和外国烟酒广告。

  三、加强对外商来华广告的管理

  要严格审批程序。经营外商来华广告,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75号文件规定,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兼营单位申请发布外商来华广告,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申请直接承办外商来华广告,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经营外商来华广告,要按国家规定支付广告代理费。

  四、加强广告工作的规划与管理

  经济特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特区的广告宣传要积极为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扩大内外经济、文化、科技交流服务。要突出反映我国经济发展的新成就,对中外经营的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生产的用于出口和具有先进技术的产品,要优先宣传。

  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研究制定广告的发展规划。

  户外广告(包括路牌、霓虹灯、灯箱、招贴等)是传播信息,反映特区建设新风貌的重要手段。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做到合理安排,严格管理,使户外广告更好地为特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以上望即研究执行,并请把具体安排和这些情况随时函告我们。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近两年来,利用体育比赛和体育表演开展广告宣传的企业越来越多。这种形式既有利于我国体育运动的社会化,丰富群众的体育生活,促进我国体育运动水平的提高,又有利于扩大企业的影响,提高产品知名度,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

  为了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使其健康发展,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为国际、国内体育活动提供资金、器材、产品用以开展广告宣传的,均属体育广告。包括:

  1.体育场馆广告:在体育场馆内设置的立牌广告、横幅广告、电子记分牌广告、气球广告及在比赛路线沿途设置各种临时性广告;

  2.印刷品广告:在体育活动的成绩册、画册、纪念册、秩序册、明信片、信纸、信封、票证等物品上印刷的广告;

  3.实物广告:在运动服装、用具、器械、纪念品、礼品上带有广告宣传作用的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

  4.冠杯广告:以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作为体育比赛奖杯名称;

  5.冠队广告:以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作为体育运动队名称。

  二、举办赞助性体育广告活动,属全国或国际性的,须纳入国家体委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未纳入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的,由国家体委临时提出计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属地方性的,须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未纳入年度体育比赛计划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临时提出计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三、体育广告必须经持有营业执照的体育服务公司或广告公司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必须由经批准代理外商广告的广告公司或体育服务公司代理。主办单位不得直接承办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

  四、承办国内体育广告的代理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的代理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15%。

  五、代理体育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我国广告管理法规的广告,不得接受。

  六、对国际体育组织在我国举办比赛活动统一承揽的广告,国内主办单位或其委托的广告代理单位必须按照我国广告管理法规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提前通知对方变更,否则不得发布。

  七、体育广告内容涉及卷烟和烈性酒的,必须遵守我国的管理规定:

  1.禁止体育比赛使用烟酒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冠杯,个别需要使用的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2.允许利用比赛场馆的横幅、立牌、记分牌以及比赛用的器械成绩册、秩序册及体育宣传品以卷烟、烈性酒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作广告;

  3.禁止以礼品、纪念品馈赠实物为媒介做卷烟、烈性酒广告。

  4.卷烟、烈性酒广告的内容,允许出现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但不得出现商品和商品图案。

  八、企业赞助的广告性服装、体育器械、用品、纪念品等实物,只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销售。

  九、经国家体委批准举办的重大国际、国内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对体育场馆原有广告可临时覆盖或迁移。场馆及广告客户不得向主办单位索要补偿。

  十、全国性综合体育运动会,不得使用冠杯广告。其他全国性单项体育比赛,允许使用冠杯广告。

  十一、体育场馆设置国内、国外广告的比例和位置要合理安排,不得用外商广告挤国内广告。

  十二、筹集赞助性体育活动的资金、实物,必须按照申请和批准的数额承办,不得任意向企业索取资金、实物,不得接受与比赛和训练无关的实物。所收广告费及实物必须单独立帐,并严格按照国家体委有关规定使用。禁止将广告费用于福利开支。

  十三、体育活动结束六十天内,主办单位应将广告费收支结算报送财政、审计机关。广告费的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可留作下次活动使用,或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作为体育事业的补充经费。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十六、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厅(局),出版局(总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

  近年来,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商业性广告宣传得到了蓬勃发展,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方

  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广告宣传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广告,违背科学,弄虚作假,恣意夸张,坑害消费者,尤其是有些药品、类药品的广告存在的问题更严重。有的药品生产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不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和尚在试验阶段的药品,或不宜作广告宣传的药品,也进行了宣传,致使国内外纷纷来信来人求购,给药品研制单位和有关部门带来许多困难,给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心理带来不良影响,有损于我国广告事业的信誉。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整顿,绝不允许广告宣传中的这些不良现象继续存在。

  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的管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厅(局)、出版局(总社)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工作的管理和领导,要求所属单位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和《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增强法制观念。要使药品广告宣传,做到真实、科学、准确,真正体现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二、加强对药品和含有药物并明确注明对某种疾病有防治用途的食品、化妆品(以下简称类药品)广告宣传的管理。今后,凡刊播药品广告和类药品广告,一律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都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药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广告宣传时,必须到当地卫生厅(局)的药政部门注册并经批准。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仍需作广告宣传的,须重新申请换发宣传批准文号。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号)月份——××××.例如北京一九八七年五月批准的药品广告,可表示为:京卫药宣字(1987)05——××××。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药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审查。尤其是对适应症、治愈率等内容,要严格审查把关,删除无科学依据和不适宜宣传的内容。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并通知广告经营单位停止刊播。情节严重者,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典型案件的查处结果,请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凡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律不准经营广告业务。广告经营单位对客户要求刊播的药品及类药品广告,要严格按照《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广告内容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药证部门批准的药品和类药品广告,一律不准刊播;新闻单位不得以发布新闻的方式来宣传未经批准的药品。对违反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 作者:孙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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